江蘇省國有資金投資工程建設項目
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資金投資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工程建設項目,符合依法必須招標的范圍和規模標準的,其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招標投標工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經濟和信息化、商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統一監管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務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優化服務的原則,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有資金投資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服務工作的指導,強化現場監督,提升服務質量。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統一規范的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為國有資金投資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提供服務。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不得與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存在隸屬關系。
第五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推進招標投標全流程電子化,實現招標投標活動信息公開,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二章 招標和投標
第六條 招標投標活動實行招標人負責制。招標人應當根據科學、民主決策等原則,建立健全內部程序控制和決策約束機制,實現招標投標過程的規范透明、結果的合法公正。
第七條 政府投資工程應當集中建設并依法招標,實現投資、建設、監管相互分離,不斷提高項目監管的專業化水平和財政資金的投資效益。
集中建設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 招標人可以自行決定開始招標活動,并自行承擔因項目各種條件發生變化而導致招標失敗的風險及責任。
第九條 國有企業使用非財政性資金建設的經營性項目,建設單位控股或者被控股的企業具備相應資質且能夠提供設計、施工、材料設備和咨詢服務的,建設單位可以直接發包給其控股或者被控股的企業。
第十條 招標人應當使用國家發布的標準招標文件,或者省有關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依據國家發布的標準招標文件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標準招標文件。
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特點,充分考慮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的合理時間。招標文件中明確投標人無需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服務大綱或者設備安裝調試方案等技術標評審內容的,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至遞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不少于10日;招標人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可能影響投標文件編制的,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至少3日前,以答疑形式告知所有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不足3日的,招標人應當順延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
第十一條 招標人應當在法定媒介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并同時公布資格預審文件或者除工程設計文件外的招標文件。
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應當明確招標項目所有的資格審查條件、標準和方法以及評標的標準和方法。招標人對已發出的公告進行修改的,應當重新發布公告。
第十二條 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中設定的資格合格條件和否決性條件應當清晰、明確,以醒目方式標明,并集中單列。否決性條件應當意思表示明確、易于判斷。招標人需要對資格合格條件和否決性條件進行修改的,應當重新發布公告。
未列明的否決性條件,不得作為否決投標或者判定無效標的依據。
第十三條 招標人不得將下列帶有不合理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作為資格合格條件:
(一)提高資質等級、同時設置總承包資質和總承包資質范圍內的專業承包資質要求以及其他不按照資質管理規定設置資質要求的;
(二)資格條件要求2個以上資質但不允許聯合體投標的;
(三)除主體結構相連無法分割施工的項目外,將不同總承包資質類別的施工總承包工程捆綁招標并在合格條件中設置兩個施工總承包資質的。
第十四條 2個或者2個以上法人以聯合體形式投標的,聯合體各成員單位應當具備與聯合體協議中約定的分工相適應的資質和能力。
第十五條 招標人可以將下列情形列入資格審查條件,拒絕投標人參加投標:
(一)近2年內因違反招標投標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
(二)近2年內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定存在違約情形的;
(三)在履行招標人以往的工程合同中存在嚴重違約行為的。
招標人將前款第三項作為資格審查條件的,應當在招標公告中公布違約單位名單及其違約行為。
第十六條 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在招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與投標人串通投標:
(一)直接或者間接向投標人泄露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或者通過資格預審的投標申請人,或者已經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的;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投標利害關系人泄露資格審查或者評標情況的;
(三)故意損毀、篡改特定投標文件內容,或者在資格預審活動中損毀、篡改特定資格預審申請人提交的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第十七條 投標人在投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
(一)相互約定不按照資格預審文件的要求提交資格申請文件的;
(二)按照相互約定不實質性響應招標文件的;
(三)按照相互約定制定投標方案的;
(四)相互約定給予未中標的投標人費用補償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相互串通投標行為。
第十八條 投標人在投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
(一)不同投標人的電子投標文件出自同一臺電腦的;
(二)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由同一投標人的附屬設備打印、復印的;
(三)不同投標人的投標報價用同一個預算編制軟件密碼鎖制作或者出自同一電子文檔的;
(四)不同投標人的投標保證金雖然經由投標人自己的基本賬戶轉出,但所需資金均是來自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的賬戶的;
(五)不同投標人編制的投標文件存在兩處以上一致性錯誤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視為相互串通投標的行為。
第十九條 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投標人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行為:
(一)由其他單位或者其他單位負責人在自己編制的投標文件上加蓋印章或者簽字的;
(二)項目負責人或者主要技術人員不是本單位人員的;
(三)投標保證金不是從投標人的賬戶繳納的;
(四)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或者投標文件中有與事實不符的承諾材料的;
(五)隱瞞招標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虛假、引人誤解的其他信息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弄虛作假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