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按照管行業、管業務、管生產必須同時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加大政府監管力度,強化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確保安全生產。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必須遵守本條例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安全生產投入,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落實安全生產保障措施,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直接監督管理安全生產工作,其他負責人在各自分管業務范圍內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確定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保障體系,實行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責任考核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加強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聽取安全生產工作情況匯報,研究部署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事項,及時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包括工業園區、產業園區等)管理委員會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主管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綜合監管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工作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八條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建議,督促糾正違法行為、整改事故隱患,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作出有關安全生產的決定,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九條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有關地方標準,并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修訂。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執行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防范生產安全事故的能力。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地方行政學院應當將安全生產教育納入教學計劃。設區的市應當設立安全生產教育實踐基地,創新安全生產教育形式。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報道安全生產情況,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文化建設,開展形式多樣的群眾性安全文化活動。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或者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與先進管理經驗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形成包括全體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任體系,加強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保證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建立安全生產投入保障、宣傳教育培訓、隱患排查治理、應急管理、發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除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研究分析安全生產存在問題;
(二)每年至少組織并參與一次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三)發生事故時迅速組織搶救,并及時、如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事故情況,做好善后處理工作,配合調查處理;
(四)每年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和個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第十五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三十人的,配備一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三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除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安全生產日常檢查、崗位檢查和專業性檢查,并每月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
(二)督促各部門、各崗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并組織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三)參與所在單位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粉塵涉爆、涉氨制冷等行業和領域內達到一定規模的生產經營單位推行安全總監制度。
安全總監應當具有工程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取得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熟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范。安全總監負責綜合協調管理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安全總監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并對因資金投入不足而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費用應當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專項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按照國家規定不需要預先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的生產經營單位,其實際發生的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自主組織培訓,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生產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培訓的,應當對培訓工作進行監督,保證培訓質量。
第二十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排查本單位的事故隱患。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進行風險評估和登記,實行分級管理;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同時錄入事故隱患信息系統。
一般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整改;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和落實治理方案及時排除,并根據需要停用相關設備或者停產停業。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對治理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情況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向從業人員通報。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和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并設置警戒標志。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安全監測監控系統,并與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控設備聯網。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監測監控系統進行經常性維護,保證系統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防護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安全距離內,城鄉規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具有審批職能的部門不得批準設置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和儲存場所;違法批準設置的,原批準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應當依法撤銷批準,限期遷出。
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區域、儲存區域的安全距離內和礦山、尾礦庫危及區域內,不得建設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確需建設的,應當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險區域或者將危險物品撤出;已經建成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高壓輸電線、油氣輸送管道、重大危險源的安全距離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對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危險場所動火作業、高處作業、有限空間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建筑物和構筑物拆除、大型檢修等危險作業,應當執行有關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危害風險制定作業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應急處置方案;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確認作業單位的作業資質、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以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設置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確定專人現場統一指揮和監督;
(五)在危險作業前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并經雙方簽字確認;
(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撤出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并對受托方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
從事危險作業時,作業人員應當服從現場的統一指揮和調度,并嚴格遵守作業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單位發包生產經營項目、出租場所的,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責任:
(一)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安全生產責任;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以及相關設備的基本情況、安全生產要求;
(三)協調解決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產問題;
(四)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問題的,及時督促整改。
承包方、承租方應當服從發包方、出租方對其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并依法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及時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并告知發包方、出租方。
第二十六條同一建筑物內有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之間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建筑物公共區域內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并配合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單位對建筑物公共區域和消防設施、電梯等共有設施設備進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場所的安全設施、安全通道、安全標志等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定期檢測安全防護效果。
第二十八條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客運碼頭、民用機場、體育場館、旅游景區、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經營場所建筑的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在經營場所設置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確保暢通;
(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經營場所配備安全設施,安裝必要的安全監控系統,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安全設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五)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超過核定人數或者設施的承載負荷時,應當及時采取控制人員進入和疏散等有效措施;
(六)法律、法規有關安全生產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禁止生產經營單位接受中小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利用學校、幼兒園場所從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活動或者作為機動車停車場。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并定期組織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重點崗位制定應急處置卡,開展從業人員崗位應急知識教育和自救互救、避險逃生技能培訓,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使用。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快應用有利于提高安全生產條件的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實現生產過程智能化控制和生產安全事故預警,提高安全生產技術水平。
第三十二條礦山、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行業和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所需資金。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運輸、海洋捕撈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推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不再繳存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鼓勵保險公司根據市場需求,開發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產品,引導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三十三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從事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活動,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應當客觀、真實。
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自律管理,開展誠信服務,建立、完善從業人員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監督,不得與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存在利益關聯。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研究部署、指導協調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研究提出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的政策措施,分析本地區安全生產形勢,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承擔安全生產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組織落實本級人民政府有關安全生產工作的決策部署,組織開展本地區安全生產聯合檢查和專項督查。
第三十五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責任制;
(二)對生產經營單位有關安全生產責任制、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以及重大危險源辨識、評估、監控等制度的建立落實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三)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組織檢查,并根據檢查情況分析安全生產形勢,制定并落實有針對性的監督管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及時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五)按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依法組織或者參與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的事故調查處理,指導、協調有關應急救援工作,協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實事故處理的有關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前款職責的同時,依法指導協調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監督事故查處和責任追究落實情況。
第三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設立或者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人員,監督、檢查本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報告和協助處理生產安全事故,并指導本區域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改正或者排除,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納入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和綜合行政執法體制改革試點范圍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履行安全生產執法職責。
開發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受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托,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安全生產執法職責。
第三十八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事故善后處理工作,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結合生產經營單位的隸屬關系、規模劃分、風險等級等因素,制定本地區安全監管分類分級和屬地監督管理的規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和屬地監督管理的要求,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職責,根據監督管理權限、生產經營單位狀況、執法人員數量、技術裝備和經費保障等實際情況,制定年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編制現場檢查方案,明確監督檢查區域、內容和重點,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備符合安全生產執法要求的監督管理人員和裝備,統一執法標識,定期對執法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技術知識、法律、法規等方面的培訓和考核,依法開展執法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邀請專業技術人員和專家參與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事故調查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組織有關部門和重點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單位自救、區域互救、政府救援的應急救援體系,增強應急救援處置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的指揮和協調機構;